北京个体营业执照申请进出口经营权2021年的办理条件
北京个体工商户办理进出口权设定依据:
办理进出口权符合:
(1)《对外贸易法》第二条本法适用于对外贸易以及与对外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本法所称对外贸易,是指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和国际服务贸易。
(2)第二章第八条本法所称对外贸易经营者,是指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或者其他执业手续,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3)第九条从事货物进出口或者技术进出口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当向国家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办理备案登记;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对外贸易主管部门规定不需要备案登记的除外。备案登记的具体办法由国家对外贸易主管部门规定。对外贸易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登记的,海关不予办理进出口货物的报关验放手续。
(4)第三章第十四条国家准许货物与技术的自由进出口。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5)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商务主管部门:根据2016年8月发布的《国家市场监督管理局等四部门关于实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两证整合"的意见》(工商个字〔2016〕167号),自2016年12月1日起,工商部门向新开业、变更登记个体工商户发放加载法人和其他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以下简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
(6)为推进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实施,便利个体工商户办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在《商务部***关于启用外贸备案登记号的通知》(商办贸函〔2015〕770号)的基础上,现将有关事项补充通知如下:
(7)自2016年12月1日起,全国各级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部门向新备案、变更备案个体工商户发放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不再发放使用外贸备案登记号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未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继续有效。
(8)各盛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为让企业办事“少跑腿”,减轻企业负担,营造法治化、国际化、便利化的营商环境,商务部决定进一步优化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简化收取纸质版申请材料,在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应用中增加上传扫描件功能。企业新申请、变更备案登记时,可网上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签字盖章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申请表原件等申请材料扫描件。
二、完善《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遗失或损坏补办手续。《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遗失或损坏,申请人需补领的,各备案登记机关不再指定报刊声明作废。企业按照自负其责的原则,向原备案登记部门提交遗失或损坏补领书面申请。
三、根据《外贸法》和《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办法》,已办理工商登记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在新申请、变更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时,应向备案登记部门提交企业法人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分支机构负责人签字盖章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申请表原件及企业法人同意分支机构办理备案登记的书面申请材料原件。企业法人分支机构在办理完备案登记后可凭《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到海关、税务、外管局等部门办理开展对外贸易业务所需的有关手续。
四、本通知自2019年3月1日施行。商务部之前发布的文件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依照本通知规定执行。
五、第三条商务部是全国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工作的主管部门。
六、第四条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工作实行全国联网和属地化管理。商务部委托符合条件的地方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备案登记部门)负责办理本地区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手续;受委托的备案登记部门不得自行委托其他机构进行备案登记。
七、第八条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凭加盖备案登记印章的《登记表》在30日内到当地海关、检验检疫、外管局,电子口岸、税务等部门办理开展对外贸易业务所需的有关手续。逾期未办理的,《登记表》自动失效。
八、第九条《登记表》上的任何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对外贸易经营者应比照本办法第五条和第八条的有关规定,在30日内办理《登记表》的变更手续,逾期未办理变更手续的,其《登记表》自动失效。备案登记部门收到对外贸易经营者提交的书面材料后,应当即时予以办理变更手续。
九、第十条对外贸易经营者已在工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或被吊销营业执照的,自营业执照注销或被吊销之日起,《登记表》自动失效。
十、第十四条本办法实施前,已经依法取得货物和技术进出口经营资格、且仅在原核准经营范围内从事进出口经营活动的对外贸易经营者,不再需要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对外贸易经营者如超出原核准经营范围从事进出口经营活动,仍需按照本办法办理备案登记。
申请北京进出口权区域:朝阳区,海淀区,通州区,丰台区,东城区,西城区,大兴区,房山区,怀柔区,顺义区,昌平区,大兴区,平谷区,密云区,延庆区,石景山区,门头沟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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